一、 |
臺中市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排除妨礙交通之違規停車車輛,改善交通秩序,依「臺中市政府管理民間拖吊公司保管場作業規定」,指揮管理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以下簡稱交通處)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以下簡稱拖吊公司)之拖吊車(場),從事違規停車車輛之移置及保管工作,特訂定本規定。 |
二、 |
執行拖吊勤務員警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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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局各單位員警應依規定執行違規停車車輛之取締及拖吊,執勤員警以交通隊為主,並得視警力增減派員執行;而各區拖吊範圍以本市市中心區道路及各主要聯外幹道或本局規劃拖吊路段及其他次要道路經檢舉顯有妨害交通之違規車輛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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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非經本局各單位核定之拖吊勤務,不得調用拖吊公司之拖吊人力及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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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據查報或通報轄區內某路段有嚴重違規停車情事,應予拖吊時,執行拖吊勤務員警應即接受本局或轄區分局、交通隊等指揮中心指派,指揮拖吊公司優先執行拖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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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執勤人員應指揮拖吊車將所拖吊之違規停車車輛,拖移至該拖吊公司保管場,並飭其輸入拖吊車輛資料,提供查詢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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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執勤員警於拖吊車到達現場時,應即查驗拖吊車、司機或技工之識別證,並核對駕、行照無誤後,督促做好下列措施始執行拖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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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工作時,應於適當地點放置必要之警告設施,並指揮管制來往車輛以策安全,避免妨害交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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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對於違規停車車輛非經完成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程序,不得執行拖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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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開始執行拖吊作業,而違規車輛未被移動前,如駕駛人已到現場,應即指揮停止拖吊,並請車主出示駕、行照,查核無誤後,交付違規人已填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責令違規人駛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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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已吊離原停車位置,則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之請求而於中途放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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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車拖吊時倘已吊上拖吊車放穩妥當,則不得依被拖吊機車駕駛人之請求放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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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時,應照相存證並責由拖吊公司人員在原停車之地面,用有色之臘筆書寫○○○○○○車拖吊至○○○保管場及保管場電話號碼,字體應工整清晰,並同時填掣「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四聯單,一聯留存,其餘三聯應連同所填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二、三聯交拖吊司機送往保管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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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應依序號使用,如有塗改,須由執勤人員簽章;若有作廢應經主管核定後於翌日繳回交通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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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拖吊之車輛如有明顯之值錢物品(以目光可及為限),應填列於「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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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指揮執行拖吊時,應於被拖吊車輛車門四周貼封條,並於封條上書寫車號、日期、時間,並由執勤員警簽章後拍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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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執行汽車拖吊時,應責由拖吊公司人員使用輔助輪並照相存證,但限於地形或特殊情形無法使用輔助輪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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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勤人員嚴禁接受拖吊公司(人員)任何招待及餽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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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以下列項目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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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汽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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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併排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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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車招呼站十公尺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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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消防栓前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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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佔用車道停車或轉彎道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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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或紅線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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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紅磚人行道、騎樓地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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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重要幹道黃線違規停車(巷弄以告發為主,專案性之執法不予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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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特定地區違規停車(如公有路外停車場周邊地區,獎勵民間興建之路外停車場地周邊地區,公共場所出入口、涵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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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其他顯有妨害交通之違規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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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民眾報案,經本局各單位轉達,顯有妨害交通之違規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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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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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範圍內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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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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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佔用快、慢車道違規停車,妨礙人車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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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佔用汽車停車格位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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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局指定之執行地區或專案整理之路段違規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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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無障礙設施(如殘障坡道、導盲磚)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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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其他顯有妨害交通之違規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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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實施拖吊時間,自上午七時至下午二十三時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之。 |
三、 |
拖吊公司人員、車輛管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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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吊車司機、技工及保管場工作人員均應配掛交通處或本局核發之識別證,未配掛識別證之人、車禁止從事拖吊及保管場工作,司機並應攜帶駕、行照,以備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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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從事拖吊工作時,司機、技工應穿著標有公司名稱及標識之制服,不得嚼食檳榔、吸煙、穿著拖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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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拖吊違規車輛返回保管場途中禁止隨車搭載領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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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從事拖吊及保管場工作人員,應服從執勤人員及交通處或本局稽查人員之指揮督導,並不得與民眾發生糾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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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拖吊車應一律依照交通處規定顏色及編號塗裝,且應經常保持車體清潔,外表有脫漆或損壞者,應補修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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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拖吊車輛除由執勤員警指揮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或檢修外,應一律停放於所屬保管場內,不得違規停車或停放它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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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拖吊車須妥善保養維修,每日出勤輛數應於出勤前一日十七時前列表報本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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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局得調派民間拖吊公司所有拖吊車輛,於特定時間執行某路段之拖吊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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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拖吊車除由執勤員警指揮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外,不得移作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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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拖吊公司員工離職時,應將離職員工之識別證正本連同離職報告書影本,於三日內送繳本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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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從事拖吊及保管場工作之人員不得與民眾互相鬥毆或加暴於人。 |
四、 |
保管場作業管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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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管場工作人員,對於拖吊至拖吊保管場之車輛,應即行檢查有無損壞,並核對「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是否相符後,註明進場時間蓋章簽收,以明責任。同時並應立即正確輸入該車車號及車種等資料於電腦檔中,以利民眾查詢車輛移置地點,如有誤輸或遺漏未輸入應即改正或補行輸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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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保管場之數據線路發生故障,應主動通知電信局並即向交通處及本局報備,於五日內修復完竣,所延誤之待輸入資料,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至就近之保管場輸入。(各保管場之電腦應互相連線並與本局拖吊保管場之電腦連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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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管場於受理送交保管之車輛後,應將告發單號碼記載於「保管場舉發登記表」,若有塗改,須由承辦人員簽章,以示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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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眾至保管場領車時,應先核對車輛證件,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始能辦理領車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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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出示行照或車輛原始證明,並核對與領車人駕照或身分相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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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車主持有行照領車時,須備領車人駕照或身分證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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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無行照但持有車輛原始證明者(出廠及檢驗證明)應附領車人駕照及身分證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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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無行照及車輛原始證明者,領車人出示駕照或身分證並告知車籍資料,經保管場查驗屬實且非贓車者,於填寫切結書後,始得領車,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情事者,應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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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右列要件者,即可開立收據收繳拖吊費及保管費,其收據依領車人之行照填寫車號及繳納金額,蓋上保管場公司及保管場負責人、經收人之章,並註明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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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於發還保管之車輛前,應登記領車人駕照或身分證及住址,同時請領車人簽章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攔簽章,並填掣「車號○○○-○○○○辦妥放行單」一起交與領車人,至保 管場內領車,駕駛至大門口繳回放行條,始發還(放行)所保管之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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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管場人員發還車輛時,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拖吊、保管費收據,如發現有變造冒領情事者,應通知轄區分局派出所依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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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被拖吊車輛逾五日未領者,拖吊保管場應於第六日造冊送繳本局及交通處彙整,並無條件移置本局公有保管場依法處理,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造成車主損失,概由各保管場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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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違規停車被拖吊之汽機車,如尚未拖進入保管場,而領車人已在保管場等候領車者,應免予收繳保管費,並在收據上註明「車未進場前已候領」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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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拖吊公司對於保管場人員當日所收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據及配合執行之保管單、通知單、日月報表、放行條、統計表等資料,應妥存保管並接受本局及交通處之督導及考核。 |
五、 |
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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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吊進場之違規車輛,違規人領車時對於違規事實有異議,應先繳納拖吊費及保管費,並請違規人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到案處所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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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拖吊進場汽機車經查係屬失竊車,車主領車時應檢具相關資料及證件,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查證無誤後,由本局核定款項退還,保管場應無條件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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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拖吊公司執行拖吊工作時,發現被拖吊車輛原有損壞者應即拍照或錄影存證,如於拖吊工作中發生車損事件,亦應拍照或錄影存證,照片應能明確顯示發生現場及事實損壞狀況,並負責賠償申訴人,遇有因車損之申訴案件,須應本局承辦人員之要求於一週內提出存證影帶或照片,由本局依法處理;如無法提出,則一律以申訴成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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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拖吊公司因執行拖吊工作造成被拖吊車輛內部損壞,無法以照片舉證(如變速箱損壞)或拍照不到之處(如底殼破損)亦應負責善後(必要時由原廠鑑定)協商解決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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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得依事實需要就該車損申訴案召開協調會,拖吊業者應準時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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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凡拖吊公司所提列證據有偽造情事經查屬實者,應負民、刑事責任。 |
六、 |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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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吊公司有違反本作業規定二-(五)-4、8或三-(一)、(二)、(三)、(五)、(六)、(七)、(九)、(十)或四-(三)、(四)、(九)者,每次記壹點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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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拖吊公司有違反本作業規定二-(五)-3或三-(四)或四-(一)、(二)、(五)、(六)者,每次記貳點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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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拖吊公司未依作業規定四-(一)正確輸入資料,如誤輸或漏輸每月累計超過拾件者,記貳點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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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因延誤輸入,無法使民眾適時利用拖吊電話查詢服務查尋車輛移置地點,致增加民眾保管費負擔時,應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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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拖吊公司有違反本作業規定四-(八)者,除退還申訴人款項外,每次記壹點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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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拖吊公司有違反本作業規定五-(六)者,記壹拾點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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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拖吊公司有違反本作業規定二-(五)-2者,記貳拾點處分,停止該場拖吊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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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拖吊公司有違反本作業規定二-(七)或(八)者,擴大拖吊項目、擴張拖吊時間,不予給付拖吊車租金及保管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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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拖吊公司有違反本作業規定五-(三)、(四)或(五)者,每次記壹點並得連續按日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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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拖吊公司有違反本作業規定三-(十一)者,記壹拾點處分,停止該場拖吊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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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拖吊車交通違規被執勤員警或其他執行勤務之警察舉發者,每次記違規一點並停止該輛車拖吊一日;經民眾檢舉經查屬實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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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吊公司應確實遵守本作業規定,每記滿壹點扣除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整,由本局通知交通處從租金中扣除,於租約期間經記點累計達十點者,停止該場拖吊一日,於此類推。 |
七、 |
本作業規定得視實際需要隨時修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