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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取締妨害交通車輛移置(拖吊)處理實施要點
歷次修訂記錄
中華民國77年3月7日府警交字第16136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府授警交字第0990057057號函停止適用

一、

目的:

 

本府為整頓停車秩序,加強取締妨害交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以改善交通秩序,維護交通流暢與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

依據:

 

(一)臺灣省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辦法。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三、

本要點所稱車輛範圍如左:

 

(一)二輪以上之各型機動車輛。

 

(二)曳引車、全拖車、半拖車及拖架。

 

(三)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四、

車輛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于移置及保管:

 

(一)違規停車,妨害交通者。

 

(二)行駛中發生故障,未及時移置,妨害交通者。

 

(三)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妨害交通者。

 

(四)其他依法得予移置及保管者。

五、

車輛移置及保管:以警察局為執行機關、拖、吊車輛或保管場所不足時,得租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車輛保管場之地點應公告之。

六、

移置車輛時,應配置交通警察一人,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並於原停車地面標記移置車輛牌號,保管場之地點及聯絡電話號碼後,通知當地分駐派出所錄案。

七、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隨車執行之交通警察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交通警察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轉交車主。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管理人員應報請警察局查明車主,通知其限期領回,查無車主者,應註明引擎號碼、公告招領,查為贓車者,依法發還車主。

 

(四)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紀錄車輛之車種,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費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供查考。

 

前項第三款通知逾期未領回或公告招領車輛逾六個月無人領回者,依法公告拍賣之。

八、

執行移置(拖吊)之順序:

 

第一順序:

 

市中心區重要幹道違規停放之車輛。

 

佔用公車招呼站、計程車招呼站停放之車輛。

 

停放於自用車停車場之營業車輛。

 

在道路中故障或肇事未能及時移置之車輛。

 

第二順序:次要道路違規停放之車輛。

 

第三順序:其他依規定得移置(拖吊)之車輛。

九、

車輛移置費規定如左:

 

機器踏車每輛次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元。

 

小型汽車每輛次六百元。

 

大型汽車每輛次二千元。

 

曳引車每輛次二千元。

 

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個)次五千元。

 

動力機械每輛次六千元。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十、

車輛保管費規定如左:

 

機器踏車每輛每日五十元。

 

小型汽車每輛每日一百元。

 

大型汽車每輛每日三百元。

 

曳引車每輛每日五百元。

 

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個)每日六百元。

 

動力機械每輛每日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之收繳,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十一、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其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第九條第五款及第十條第五款規定。

十二、

移置或保管之車輛,因可歸責於移置或保管人員之疏忽,致車輛損壞或遺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十三、

保管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檢明文件及移置費、保管費收據,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情事者,應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十四、

拖、吊車輛之購置,保管場所之籌設及駕駛員技工、管理人員之僱用計畫,應報經本府核准後編列預算辦理。

十五、

本實施要點所需表冊格式由臺中市警察局另定之。

十六、

本實施要點自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施行。

附加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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